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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技師法第16條第2項略以:「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故技師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實際執行者應與簽證者契合,而簽證行為係技師就其辦理技術 ...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1][2]
1.技師執行公共工程技術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以工程會建置之「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3]」,於每年元月份及七月份彙整提報(元月份提報上年度七至十二月所辦理者,七月份提報同年一至六月所辦理者)-工程會92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200194480號函[4])-簽證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 2.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附表所稱「工程規模」,於規劃設計階段,應依核定計畫之工程概算或預算規模認定之,於施工監造階段,得依該工程之採購金額認定;該工程如同時包括土建、機電、照明、空調等工程,其「工程規模」之認定,應合併計算之。(工程會93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043930號函)-簽證規則第5條第2項 3.由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依簽證規則第9條規定,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至屬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其由同科別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者,宜準用上開規定,爰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該等技師共同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外,應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並載明負責整合之技師,且該負責整合之技師亦應共同簽證負責。(工程會92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1550號函[5])-簽證規則第9條第2項 4.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與其他法規就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或「簽證項目」均有規定時應如何適用之說明:(工程會98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3380號函[6])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有關本規則實施簽證之公共工程,其工程作用法規(例如公路法、大眾捷運法、電業法、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自來水法、自來水法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就本規則附表所定技師簽證之「實施範圍」或「簽證項目」另訂定規定者,因屬對本規則同一事項為特別之規定,依上開本規則第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本規則於各該法規所無之技師簽證規定(例如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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