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先生為解散管委會,與詹先生對簿公堂 | 我要找工作
![程先生為解散管委會,與詹先生對簿公堂](https://i.imgur.com/sLIY79K.jpg)
2012年5月4日—程先生,為了解散管理委員會,與詹先生對簿公堂,他主張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組織、成立、目的之要件不同,故非屬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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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先生為解散管委會,與詹先生對簿公堂
圖/某公寓大廈,但與本案無關
程先生,為了解散管理委員會,與詹先生對簿公堂,他主張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未開會推舉詹先生為主任委員之事,詹先生無資力且無能力負擔系爭管理委員會重責大任,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程先生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解散系爭管委會。
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是以,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但程先生以非請求解散對象之詹先生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8條規定,解散系爭管委會,其當事人之適格已有欠缺。
(二)而且民法第58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所以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係以社團法人為限,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僅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組織、成立、目的之要件不同,故非屬社團法人。系爭管委會既非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縱使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請求法院解散非社團法人之系爭管委會至明。
所以,臺灣高等法院最後認為,程先生依民法第58條規定,訴請解散系爭管委會,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沒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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