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 我要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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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之二:被告(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則被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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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蔡茂祥
一、前言
公寓大廈[1]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2]能力?應否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此問題在法院實務判決見解有天壤之判,實在影響人民訴訟權[3]益甚鉅。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4]約定而負有義務,但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5]負賠償[6]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倘若法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7],即不得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逕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民法[8]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此問題有深入研究之必要,期待本文能促使各級法院作成統一見解,以資各級法院判決依據,利於疏解法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訴訟案源及足堪百姓安定法律適用之信賴。
二、我國實務見解的概觀:
甲說: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9]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10]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11]登記前,僅屬非法人[12]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13]。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14]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15]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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