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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肇致他人損害之情形,被害人在訴訟法上是否得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首頁[1] 法庭顯微鏡[2] 民事法令類[3]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肇致他人損害之情形,被害人在訴訟法上是否得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爭執所在: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
法院見解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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